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玉带路向龙马潭区龙南路、南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道入口处时,与道路中的护栏碰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将廖某某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并对廖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备检。经鉴定廖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护栏维护费5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90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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