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52********,汉族,高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用2两左右白酒。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合花村八方组附近公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道路驶入路口直行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同行人员包某某报警,被告人廖某某因受伤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救治。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陈某某举报廖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勘查现场后赶至医院进行调查,并对廖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廖某某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被抽取血液样品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廖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6.12mg/100ml。案件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336****;
2.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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