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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4********,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华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江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5时05分许,廖某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湘******的小型轿车,行驶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道**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004501)、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83.64mg/100ml,属危险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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