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05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为C1。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区**路口一饺子馆吃饭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车沿**路、**路行驶至**桥下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盘查,被告人廖某某不配合打开车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警告后砸车窗玻璃打开车门,强行将被告人廖某某带出**小车至执法办案车上,公安民警查证被告人廖某某身份,被告人廖某某隐瞒真实身份,谎报自己姓名为“朱某某”,出生日期为“68年**月**日”。后公安民警通过核实该小车所有人聂某某的户籍资料查实被告人廖某某的真实身份。经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医院,被告人廖某某又在医院旁的**超市购买1瓶矿泉水、2盒牛奶饮用后才接受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毫克/100毫升。
公安民警于当晚扣留被告人廖某某所驾驶的湘******车辆,后于2020年1月15日将车辆发还给被告人廖某某。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50元、吊销被告人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提供真实身份的情形,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 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居住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890741****;
2.移送案卷1册、光盘5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 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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