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贵E****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笔山路往南环路方问行驶,03时33分行驶全兴义市南环路200米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廖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抽取血样送检视频刻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52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廖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明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在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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