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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中午,廖某某在好友廖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赣******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前往潭口街上,途经**村井银坪社官下一处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由申某某驾驶并搭载郭某某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申某某、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申某某打电话报警,廖某某被处警的交警发现涉嫌酒驾后被带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查。经司法鉴定,廖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郭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申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立案后,廖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理化检验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同时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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