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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冉某某等人聚餐和娱乐时饮酒。次日凌晨0时30分,廖某某驾驶渝AN****小型轿车搭载冉某某,从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万宝公寓停车场出发,经移民广场、北滨大道行驶至石琴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廖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5毫克/100毫升,遂依法将其带至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驻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候审,联系电话 1832378****。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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