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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1时45分,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H****的小轿车,从南岸区阳光美地小区出发,经过南湖路、青龙路到巨成龙湾后,又从巨成龙湾驾车返回家中,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南湖路新花市路段时渝A0****出租车发生擦挂,后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廖某某系酒后驾车。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驾车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9.4mg/100ml。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巡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血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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