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廖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周阳、被害人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街**酒楼饮酒后,于当日19时30分许驾驶渝CY****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酒楼附近出发,沿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贾百路行驶,当车行驶至磨刀溪路段时,撞上由被害人罗某某停靠在公路右侧的渝A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廖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发生事故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廖善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消毒棉签照片、门诊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国东方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电话1508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五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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