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7****的长安牌小型客车,搭载二人,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江口村附近出发,经御临河大桥向统景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木材加工厂转盘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送至渝北区石船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采集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7030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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