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涪江大桥南桥头时,被潼南区交巡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86mg/100ml,后民警将廖某某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5.4mg/100ml。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兴辉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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