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839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身份证号码430121198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长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同事在长沙市芙蓉区**河路边的“***”吃饭并喝酒,21时3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后驾驶湘******号小型汽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浏阳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川河路人民路口桥下时,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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