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市,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55分,被告人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云******(该号牌为其他车辆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彝族自治县**路与***环岛交叉口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廖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200mg/100ml,经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71mg/100ml。
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次危险驾驶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已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提取血样登记表;(3)驾驶信息查询情况;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8011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查获经过及现场酒精测试照片等;6.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20年3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1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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