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64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未购买强制险的车牌号为川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什邡市105省道48KM(马井大桥)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廖某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6.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恒宇
检 察 官 李婷婷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
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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