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3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五星乡方向往禾丰镇方向。当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行驶至简阳市五星乡永安村3组路段处与晋某某所驾驶的号牌为川*****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廖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3.2mg/100mL。经查,被告人廖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其所驾驶的号牌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和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新
检察官助理:白 雪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散页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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