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7********,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武鸣区**林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A****A号小型客车从武鸣区城东市场往武鸣区朝燕林场宿舍区方向行驶,途径建设街灵水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被查获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查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廖某某的供述笔录;
4.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毒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材料说明、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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