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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97********,壮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武宣县**镇**村**委**号,现住**镇**路**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3日03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桂G****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城关二加油站路段,碰撞对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G****0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于2020年1月23日04时50分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了解伤者廖某某的伤情并提取了体内血液两份约3毫升并送检,检验结果为事故发生时廖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3.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廖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期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善之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路**村家中,联系电

话:1777721****;1777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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