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武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三官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三官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5时20分,被告人廖某甲与胡某某、吴某某等人在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村**沙场饮用了自酿米酒后,驾驶粤175****拖拉机经千古情旁边的黄龙路行至烟草局旁的三叉路口左转,过喻家嘴大桥后右转,驶入武陵路,当行驶到喻家嘴商贸城出入口时倒车,造成了与后面同向行驶的粤AU****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廖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甲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饮酒驾车的事实。事后廖某甲与小车驾驶员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支付了小车维修费,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廖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201.8mg/100ml。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廖某甲户籍证明,廖某甲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线索来源、到案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如实供述法定从轻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但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等法定从重情节,因饮酒寻衅滋事受过治安行政处罚酌定从重情节,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 辉
检察官助理:向 伟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74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基本情况: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内,个体户,联系电话1560233****。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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