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0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洲区邾城街江夏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江夏大街下堤处100米附近时,与当事人邱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鄂A****C红色思域牌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邱某报警后,出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廖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经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器检测,其结果为246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对被告人廖某某抽血并约束醒酒。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廖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4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邱某的证言;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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