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自2018年9月份开始驾驶湘KQ****面包车私自接送学生上学放学。2019年12月30日7时许,廖某某再次驾驶湘KQ****面包车(无校车业务营运证)在涟源市七星街镇洪源小学旁接送18名学生(包括廖某某共计19人)时,被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实,廖某某所驾驶的湘KQ****面包车属于小型普通客车,额定核载7人,但其实载19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
2019年12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七星街镇洪源小学附近巡查时将被告人廖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病历资料、面包车行驶证;2.证人龙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庆林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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