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湘潭市岳塘区**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号的小型轿车从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江田村家中出发,经222省道至沪昆高速潭市**路后往东行驶,前往湘潭市区。当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廖某某行驶至沪昆高速湘潭北收费站时被湖南省高警局湘潭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廖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随后依法提取被告人廖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2020年5月2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17.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少优
检察官助理:肖茜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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