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2********,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塘**号。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交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粤UC****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银槐北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救助站前路段右转弯时,适遇潘某某驾驶赣K6****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河沙沿银槐北路对向行驶至该处,因廖某某饮酒后驾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没有靠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加之潘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大型货车上路违反禁止标线行驶,致廖某某连人带车摔倒越过双实线滑行,在此过程中粤UC****号二轮摩托车油壶与地面摩擦起火后与赣K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起火燃烧,廖某某双腿被赣K6****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事故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二车严重烧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某某、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8mg/100m1。
2019年5月17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廖某某,其自行前往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树旭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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