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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58号

被告廖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动物园保安,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动物园宿舍楼****室(户籍地重庆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同朋友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一转盘附近的“友久佳美蛙鱼头”餐馆吃饭、饮酒。当晚22时30分许,廖某某驾驶其渝D1****二轮摩托车搭乘全某某行驶至全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二转盘附近的家中。当晚23时30分许,廖某某驾驶该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二转盘路段出发,经永川区三转盘、永川区同心苑小区路段,往重庆市永川区野生动物园方向行驶,当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吴家坳公交站路段时,撞上被害人易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渝AU****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后被民警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动物园宿舍楼**栋**室。电话176237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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