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0********,汉族,重庆市荣某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重庆市荣某区***安置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位于荣某区百味捞、九号公馆等地点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廖某某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C8****白色小轿车由荣某区九号公馆出发前往家中,沿海棠大道方向往汇宇建材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荣某区海棠一支路路段处,与停在路边的渝C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让吕某某顶替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并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廖某某查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荣某区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廖某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
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霖
检察官助理 胡鹏峰
2020年5月811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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