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4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树木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曲塘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0毫克/100毫升,且曾因酒后驾车被不起诉处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洁玉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1375519****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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