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231972 ********,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桂林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 原董事、原总经理,家住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号**花园**栋**室。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3月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受贿,于2018年10月8日被桂林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月18日被桂林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1月29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9日移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13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其担任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工程师、桂林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工程建设发展部副部长、工程工作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受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请托,在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7.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廖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副总工程师、**集团工程建设发展部副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勘察院(以下简称“**院”)陈某某请托,在**院 “321国道临桂至雁山段改线工程”勘察项目核算结算款、**院中标“321国道阳朔至桂林段改扩建工程”地质勘察项目Ⅰ标段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4.1万元。
二、2013年,**集团作为业主单位参与“321国道阳朔至桂林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时任**集团工程建设发展部副部长的廖某某负责拟定该工程地质勘察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勘察技术指标。在该工程地质勘察项目招标前,广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蒋某某欲使**公司挂靠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该项目,遂请托时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王某某(另处理)帮忙,王某某又请托廖某某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帮助**公司中标。后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公司中标承接到了“321国道阳朔至桂林段改扩建工程”地质勘察项目Ⅱ标段。后王某某从收受蒋某某送的感谢费中拿出人民币共计30万元给予廖某某。
三、2016年至2017年期间,廖某某利用其担任**集团工程工作部部长、漓江西岸****旅游休闲慢行绿道工程施工监理项目评标业主评委等职务上的便利,受广西**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请托,在中国****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漓江西岸****旅游休闲慢行绿道工程施工监理项目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万元。
四、2017年,廖某某利用其担任漓江西岸**集团工程工作部部长、桂林北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勘察项目评标业主评委等职务上的便利,受唐某某请托,在建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中标桂林北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勘察项目上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廖某某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评标报告、**集团通知、勘察设计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赃凭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7.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琳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共拾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部分赃款人民币59.1万元现暂扣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其余赃款现暂扣于桂林市监察委员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