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85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 200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 530629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号)。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在昆山市玉山镇状元新村群租房**栋**室和其男友郑某某吵架并扬言要自杀,郑某某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周某某等人前往处置。民警徐某某在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身份核实时其拒不配合并情绪激动大哭大叫,徐某某遂告知廖某某带其至所内核实身份,廖某某不愿配合去派出所。徐某某遂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让辅警将廖某某强行带离房间至楼下上警车的过程中,廖某某用脚踢了徐某某右侧大腿一下,后被民警控制住。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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