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嘉鱼县**镇**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朱某某、龚某某等人在嘉鱼县鱼岳镇西正街吃宵夜时,慎某某驾车经过该路段。因认为廖某某停放的摩托车挡住自己车辆行驶,慎某某与朱某某、廖某某产生争执并厮打,慎某某将朱某某面部打伤,廖某某将慎某某后脑勺砸伤。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兰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接110指令出警并到达事发现场,欲传唤廖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廖某某拒不配合,丙将李某某脖子掐伤,在鄂L6098警警车上将兰某某手部咬伤,损坏警车内部车顶零件。经鉴定,兰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出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慎某某、朱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现场视频;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犇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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