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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廖某某,性别:**,199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97********,**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小区**栋**单元**楼车库。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行为,2020年11月1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暂未执行)。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0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7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至6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自己租房内容留文某某、明某某、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和文某某、明某某三人商议每人出资100块钱由文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廖某某荷塘月色3区5栋2单元一楼车库改的租房里面一起吸食毒品。廖某某叫上自己的老表吴某某一起到荷塘月色小区自己的租房。到了晚上7、8点钟时,文某某和明某某也来到了荷塘月色廖某某的租房,并将从毒贩“肖儿”购买的300块钱冰毒和麻古拿出来,又将从超市买来的水瓶和吸管制作了一个简易的吸毒装置,廖某某、文某某、明某某、吴某某四人开始采用烧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由于吴某某是第一次吸食麻古和冰毒,吸食几口之后就在门口望风,廖某某、明某某、文某某三人将剩下的麻古和冰毒吸食完毕。

2、202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和文某某、明某某到廖某某荷塘月色租房商议,每人出资l00块钱由文某某去购买毒品。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文某某买来300块钱的麻古和冰毒和用矿泉水瓶子制作的简易吸毒装置,廖某某、文某某、明某某在廖某某租房内将购买来的毒品打成板,采用烧烤的方式轮流吸食。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廖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明某某、文某某、黄某某、廖某某某、丁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所作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贵纯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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