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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路**号的住处容留魏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吸食、注射冰毒、海洛因等毒品。经胶体金法检测:李某某、被告人廖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魏某某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宋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住院证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搜查/扣押笔录、当面称量/取样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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