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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9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号。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9月4日、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成瘾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两次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租赁的重庆市綦江区******号销售散装白酒的门市负一楼房间内,无偿提供毒品并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罗某某、余某某一起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20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张某某、余某某在该门市内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下午民警到吸毒人员罗某某家中将其传唤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角派出所,经对上述4人的尿液进行提取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冰壶”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关于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函、社区戒毒决定书;

3.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销毁收缴物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并被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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