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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容留卖淫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修水县**乡**村**组,现住修水县**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至同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萌生向卖淫女转租出租屋牟利的念头,遂以每月1200元的价格从房东朱某某处租下修水县城赣北巷52号后面一栋房屋的一楼(房间4间),后从中各转租(租价为每间每月500元)一间给程某某、兰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其中程某某实租三个月,已向廖某某支付租金共1500元,兰某某实租数天。期间,廖某某还通过微信群、电话向程某某、兰某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警方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查禁与打击。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兰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截图;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两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望宝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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