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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寻衅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4日晚,梁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的店铺收取“保护费”遭李某甲等人拒绝,梁某某等人离开店铺后打电话邀李某甲到紫金公园打架,被李某甲拒绝。当晚9时许,梁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翁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和锄头柄驾乘闽******和闽******的二辆轿车前往李某甲等人的店铺。梁某某等人刚到店铺门口的路上尚未下车,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即持锄头柄从店内冲到路上,与梁某某一方发生持械斗殴,此时正在李某丙店铺的被告人廖某某(系李某甲、李某丙的朋友)听到李某丙喊“外面打起来了”后,冲到李某甲店门口拿了一根锄头柄去追赶梁某某等人,但未追上。双方斗殴中,丘某某、李某丙、梁某某受伤,闽******、闽******及停在路旁闽******三辆轿车被损坏。经鉴定,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梁某某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闽******、闽******和闽******三辆轿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263元、11066元和140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丘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东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85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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