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2********,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由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1月21日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隆林各族自治县某工业公司依法对位于隆或乡隆或村的多宗土地进行征用,其中包括长期征用的被告人廖某某家位于隆或村“河沙坝”、“小冷冲”的土地,各项补偿款均已发放到位。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征用的位于隆或村的部分土地无人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便将其原已被征用的土地共计226.81平方米出租给黄某某、满余华牟利。经评估,涉案土地价值44001元人民币。2017年4月,“隆林**公司”依法收购**公司,并进入隆或金矿工区进行施工排险,但被告人廖某某未主动撤离原非法占用的土地,将土地退还给隆林**公司,导致隆林**公司无法进入场地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满余华、叶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长期非法占用他人生产用地,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涛源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书壹份、评估报告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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