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住**号院**楼**单元**房。因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在本市海淀区**路**饭店门口,使用共享单车将被害人申某某(男,23岁)的一辆FV7203BADDG型奥迪汽车(京Q****9)砸坏,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1340元。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申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欢欢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99****);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焦岭,联系方式15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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