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某,绰号“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050629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现住XX县XX团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9日至8月23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7月18日,廖某某伙同他人在第X师XX团夜市将李某等人的桌椅砸坏。
2、2013年6月30日,廖某某伙同他人在XX团沙城东路殴打他人。
3、2017年7月9日,廖某某在第X师XX团团部将王某殴打。
4、2017年9月26日,廖某某在第X师XX团劳务市场将魏某殴打。
5、2018年9月25日,廖某某在第X师XX团建筑公司门口将秦某某殴打。
6、2019年3月20日,廖某某因琐事将位于XX市XX华庭X号楼X单元张某某住宅用自喷漆喷写侮辱性文字并对楼道扶手涂抹大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程某某、李某、曹某1、孙某某、曹某2、陈某、胡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禹某某、祝某、胥某、王某、吴某某、马某某、郭某某、赵某、廖某1、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依某某、沙某某、李某1、艾某某、周某1、谢某、谢某某、王某、魏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第X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五)公(物证)伤鉴(法医)字【2013】58号及相片、第X师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五)公(司)鉴(法临)字【2017】19号及相片;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博)勘【2019】号及现场相片;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五次随意殴打他人,一次对居民住宅喷写侮辱性文字并对楼道扶手涂抹大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曹仁国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处第X师XX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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