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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8********,苗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党员,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回其位于彭水县**街道**号家时,误将该栋住户被害人王某某所居住的**号当成**号。廖某某敲开**号的门后,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许某某告知廖某某走错门,喊其回家。随后王某某也来到门口喊廖某某回家时,两人发生口角,廖某某遂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许某某看到后打电话喊人,廖某某离开。随后,王某某被送至彭水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前份骨折、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同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绍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垫付被害人王某某部分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彭水县中医院出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

2.证人许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彭水县**街道**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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