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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站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四安置房小区“碳烤社烧烤”店门外,与进店吃烧烤的张某某等人相遇,廖某某认为张某某盯了自己,遂心怀不满,用手去推张某某的身体。张某某遂踢了廖某某大腿一脚,双方扭打之后被旁人拉开。廖某某感觉自己吃了亏,又拿出一个空啤酒瓶敲碎,用半截啤酒瓶刺中张某某的左侧胸腹部。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17日,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姜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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