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组**号,现住该址。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和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21时30分,被告人廖某某酒后到廉江市**镇“**酒吧”处要求开房唱歌,但因不肯先交房费而遭到酒吧工作人员的拒绝,被告人廖某某便生气将酒吧收银台的台灯、点钞机等物品砸坏,并在大厅大吵大闹。后被告人廖某某的妻子到来帮其支付房费,酒吧工作人员便为其开了一间999房,被告人廖某某进入该房间内后,又因酒吧工作人员没能及时送酒到房内而将房间内的一张玻璃台推倒毁坏,后被告人廖某某被朋友劝离酒吧。经鉴定,廉江市塘蓬镇“塘会酒吧”被损坏的台灯、点钞机、玻璃台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其润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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