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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小某某”(在逃)购买自己的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以400元的价格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220321030******)出售给“小某某”,“小某某”购买此银行卡后,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活动。经核实,廖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在2019年1 0月3日至15日期间,流水金额达26.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祁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用其办理的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犯罪行为,仍然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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