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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抢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72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在沪暂住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厨房内临时起意,对合租的被害人孟某某采用掐脖子、捂嘴、用酒瓶砸头部等方式欲对其实施抢劫。后因被告人廖某某自行放弃犯罪,未劫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头皮下血肿、右上肢及右肩背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害人孟某某通知其男友报警,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及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实施抢劫并中止犯罪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的经过。

4.《刑事和解协议》,证实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之妻张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获得谅解。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记录到案经过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但是造成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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