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31983********,汉族,文化程度2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途经本市**镇**社**村路**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汉堡炸鸡店,见被害人梁某某在厨房工作,遂持水果刀威胁梁某某,抢走收银台的490元,后要求梁某某用微信向其转帐2000元,但未果。廖某某还持水果刀划伤前来制止的被害人周某某的腿部后逃离,周某某追赶至**镇**社区**超市正门口时,廖某某被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抓获,当场缴回被抢款项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扶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梁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廖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练婷
2020年4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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