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1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91********,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钟山县**镇**路**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以办信用卡为由约被害人韦某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岭新村**号,二人在一楼停车处商量办理事宜时,廖某某看到韦某某的信用卡额度有27000元,于是打算趁机谋财,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胁迫韦某某进入一楼厕所内,要挟对方将信用卡额度27000元全部透支转账,后因信用卡提现需要2日才内到账而未得逞,被害人趁机逃脱,廖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8月29日,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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