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213号
被告人廖某甲刚,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号(以上均自报)。2012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刚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刚尾随被害人张某婵到我市东区远洋广场负一层停车场C区20号与21号中间停车位附近,趁张某婵解锁粤TK1****牌小轿车上车时,进入上述车辆后座,通过声称携带刀具、用手掐住张某婵的脖子等暴力行为,欲抢劫张某婵财物,遇张某婵挣扎反抗,咬伤张某婵左肩部(经鉴定,张某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廖某甲刚抢劫未果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交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廖某甲刚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甲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刚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刚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刚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
检察官助理 刘 **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刚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散页1张及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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