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为了抢夺他人财物,在贵阳市白云区**街对面的一铁路铁轨进行蹲守,当被害人赵某某与邻居徐某某走过时,廖某某尾随赵某某,乘赵某某不备用手将其身上的黑色单肩背包抢下后朝铁路边一条马路上逃离。赵某某被抢的背包里有红色OPPO牌A5型手机一部、20多元零钱及钥匙等物。廖某某在白云区七彩湖工地上被抢红色手机损毁,20多元零钱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包及钥匙等物品被烧毁。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手机价值1079.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舒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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