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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挪用公款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2********,汉族,专科文化,湖南****机电有限公司税务会计,湖南省蓝山县人,现住冷水滩区**路**房。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冷水滩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2月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任湖南****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财务部税务会计期间,负责**公司生活区电费的收取、充值工作。2008年5月12日,**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物业公司代收生活区住户的电费。然后由廖某某负责集中从**物业公司的收费人员邓某某、梅某某处收取缴,再统一上交至**公司财务部。

廖某某在向**物业公司的收费人员收缴电费时,对**物业公司中电费收缴系统的数据与钱款和收据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廖某某出具收条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将收到用户的电费款及收据记帐联一并交给廖某某。廖某某收到电费款后先存入到其个人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再在每个月的月底将收到的电费转入**公司的对公银行专户,并与收据记帐联相匹配。2012年初,廖某某的亲戚朋友想找廖某某借钱做生意,廖某某本人没有多少钱,就产生了从收缴的电费中借钱给亲威朋友做生意的想法,之后廖某某采取先交一部分电费款及收电费的收据记帐联到**公司财务部,留下一部分电费款和收据记帐联不上交的方式截留电费款,到下次收到电费款后,再将以前截留的电费款和收据记帐联再上交到**公司财务部,就这样用后款补前款,拆东墙补西墙的的办法截留公款,借给亲戚朋友做生意及留存自已消费和使用。至2018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共挪用公款1131325.49元。案发后,廖某某已全部退还挪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事档案、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物业委托合同、缴费收据、银行流水、借条、缴款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梅某某、邓某某、何某甲、唐某某、蒋某某、谢某某、何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国企独资企业财务工作人员,利用收取电费的职务之便,私自截留电费款1131325.49元,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个人家庭消费支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祥明

检察官助理:唐健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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