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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袁州区,现住樟树市**镇**市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人廖某某欠被害人杨某某3000元钱未还,被害人杨某某便到樟树市临江镇农贸市场内找被告人廖某某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廖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杨某某胸部打了几拳,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胸部肋骨骨折。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肖某某、廖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周海斌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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