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8********,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号,现住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因感情纠纷与李某某在本市渝水区暨阳沿江路老王烧虾店马路旁发生争吵。此时,与李某某等人在店内吃完夜宵的被害人陈某某从店内出来站在一旁,廖某某误以为陈某某与李某某存在男女朋友关系,遂在李某某转身离开时殴打陈某某,致其轻伤一级。案发后,廖某某的亲属对陈某某积极赔偿,取得其谅解。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宋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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