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75********,壮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路**楼**栋**单元**室内客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当时21时35分许,杨某某在争吵中朝廖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廖某某被激怒后冲进厨房拿出菜刀,朝杨某某连砍数刀后跑出房间,导致杨某某右背部、左腰部多处皮肤裂创及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郁凡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808****。保证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55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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