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Z66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长胜村4组大河鱼庄门口道路,因会车灯光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男,44岁)发生口角,后廖某某从其乘坐的汽车后备箱内拿出菜刀一把砍击曹某某头部,造成曹某某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廖某某挡获。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 运 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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